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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事惠小編詳談:怎樣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

2021-06-01 14:51:32

  股權是股東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進行轉讓的。如果要轉讓股權,雙方當事人需要簽訂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內(nèi)容要合法,明確彼此的權利義務。這樣的協(xié)議就叫股權轉讓合同,它是有一定效力的,下面萬事惠小編就來給大家介紹一下有關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內(nèi)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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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權轉讓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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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與生效同時發(fā)生。

  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有特殊約定或者法定生效條件的,必須待生效條件成就時才能產(chǎn)生法律效力。如,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的股權轉讓必須經(jīng)過原批準機關的批準,獲得批準就是該種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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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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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一般認定原則。

  股權轉讓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限制性規(guī)定。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合同的訂立應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jīng)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jīng)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yōu)先購買權。因此征得股東同意轉讓以及股東對股權的優(yōu)先購買權屬公司法規(guī)定的轉讓程序,轉讓股權的股東應履行通知義務,以及在同等條件下將股權轉讓其他股東的義務,未經(jīng)上述程序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詞,因程序上的瑕疵應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而轉讓時間、轉讓主體、受讓主體的錯誤也可導致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消。

  (二)股權轉讓使股份集中于股東一人名下時的合同效力。

  1、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確認合同無效必須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依據(jù)。股份轉讓協(xié)議,除標的為股權這一特殊性外,其余與一般合同并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應遵循合同效力判斷的一般規(guī)則?!豆痉ā返诙畻l的規(guī)定,屬于對公司設立時人數(shù)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設立后因股權轉讓而產(chǎn)生的人數(shù)問題。因此,以公司設立的法律要求來判斷公司設立以后的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并不妥當。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份,且還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2、股東間股份自由轉讓,并非導致產(chǎn)生一人公司的結果。事實上,公司股份因轉讓的原因而集中于股東一人名下時,該名股東可以通過以下形式處理后續(xù)事務?!N是積極的方式,即尋找或吸納新的股東,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對公司股東人數(shù)的要求。另一種方式是對公司進行清理后予以注銷,如果該股東既不吸納新的股東,也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xù)時,該股東并不因此解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如確認該類協(xié)議無效,將不利于經(jīng)濟秩序的穩(wěn)定和交易安全。現(xiàn)實中,許多公司會處于表決僵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法》并未賦予其他股東強制解散的請求權。因此,股東之間達成收購協(xié)議,應該說達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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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出資或出資不足以及抽逃出資的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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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有兩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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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股權轉讓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權,享有股東地位。因此股東未出資意味著不具備股東資格,因此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中,股東繳足注冊資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末出資的股權人轉讓“股權”的行為當然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時的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成為股東,股東未按約定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行為有效。

  鑒于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并不當然無效。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文件(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依據(j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對其做出除名處置,否則股東名冊載名的股東并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否為公司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因此,這幾種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關鍵在于出讓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以及受讓人是否主張權利,如果出讓人未告之受讓人注冊資本或現(xiàn)有資本的真實情況,出讓人對此也不明知或應知的,受讓人可以以欺詐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或撤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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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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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據(jù)此,有人認為公司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的行為未經(jīng)過變更登記,原則上都應當認定股權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法律禁止轉讓的規(guī)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擔保法》將抵押登記作為抵押合同生效條件那樣,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的成立或生效條件。因此履行公司變更登記手續(xù)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登記手續(xù)的強制性規(guī)定,其次,從變更登記的意義上來看,其實質(zhì)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二是有利于一方在違約時,另一方有權依照變更登記向?qū)Ψ揭蟪袚`約責任。況且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雙方的責任,而是公司的責任。因此,是否經(jīng)過工商變更登記,不僅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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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以轉讓股權中部分權能為內(nèi)容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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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轉讓股權中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表決權等為內(nèi)容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在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權益包括盈余分配請求權,利息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是一種金錢債權,屬于私權,可以轉讓。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是因股東地位而享有的社會社員權,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權也包含表決權和提起訴訟等公益權,因此,股權是由多種權利組成,但不能分離其中一部分轉讓。

  盡管自益權是一種財產(chǎn)性權利,但盈余,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chǎn)分配請求權等只是股東潛在持有的權利,不能獨立于股東而存在,也不得與股份相分離而轉讓、放棄。由此可見當自益權成為“債權性權利”后,才可成為轉讓的對象。那么,表決權更不可以做為單獨買賣的標的。表決權是指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公司進行意思決定關系到股東應承擔的風險和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自由買賣,則公司重大活動的決策,內(nèi)容和價值取向極易走向廣大股東利益的反面,最終損害股東自身利益。同時,表決權作為公益權,其行使既涉及了股東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體利益,如果允許表決權在股份之外自由轉讓,也可能導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縱公司重大決策,任意擺布公司廣大股東的投資利益,這顯然有違表決權的共益權本質(zhì)。許多國家的立法對表決權的單獨轉讓也是加以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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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就是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相關內(nèi)容,只要股權轉讓合同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一般成立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可能合同的效力會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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